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BA─六九六一號小客車,在臺十五線三十六公里處紅燈越線停車,經通過感應線,為機器拍照,由桃園縣警察交通隊員警據相片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在前開地點紅燈越線臨時停車,惟辯稱:其經該路口,先減速,適綠燈熄滅,然後停約一至二秒無燈光,再瞬間亮起紅燈,異議人見紅燈時踩煞車,以致越線,該燈號未亮黃燈,其燈號控制顯有問題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又桃園縣交通號誌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工程課並無異議人違規當日關於前開號誌故障之資料,且縱異議人所述屬實,其見綠燈熄滅時,亦應停止向前行駛,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其因未及時煞停,致紅燈亮起,越線始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所辯洵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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