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施賢
      唐若心
       許順敬
被   告  伊親民
受告知人   李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巷○○
號前,因違規停車,致原告承保受告知人李一平所有並由訴
外人 楊志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賠付李一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165,9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
得金額138,000元後,再以被告過失比例3成向被告求償,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309,270元【計算式:(1,168,900-138,00
0)×30%=309,27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關於過失責任比
例部分,伊認為伊係本件車禍之次要責任,責任比例請鈞院
審酌是否應低於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
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
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
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經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10
5年9月間正常車況下一般市場行情車價約為1,000,000元(
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至修復價格超逾當時市場價格,
維修無實益等情,有該公會108年1月29日(108)新北汽商
彬字第01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車價本應為1,000,000元,惟因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且修復費用顯高於車禍事故發生時
正常車況之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適當。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
全損前之市值應為100萬元,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扣
除拍賣系爭車輛殘值所得之138,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有之減少價額應為862,000元(計算式:1,000,000-
138,000=862,000)。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楊志浩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在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區)停
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楊志浩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且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楊志浩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肇
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0,本件自應按原告所受上開之
損害,依兩造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
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6,200元(計算式:862,
000元×10%=8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2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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