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鄧群寶
被 告 康日耀
康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