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潘氏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8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22號)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號攤位前,因原告委託其代為出售之物品
尚未售出而請求歸還之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可預見當
時雙方情緒高漲,倘發生拉扯,可能致他方受傷,竟仍拉扯
原告之右手腕不放,經原告請求放手仍不鬆手,致原告受有
右手腕、右手背、右手掌瘀血、右肩壓痛之傷害。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1,8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2946號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支出醫藥費1,812元,
業經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正當,即應淮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腕、右手背、右手掌瘀血、
右肩壓痛之傷害等傷害,其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
民第152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