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蔣 賴麗鳳
被   告  涂榮展涂榮枝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涂梅雀
被   告  涂進得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桂雲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涂曉明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涂慶壽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明陽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琴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蓮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良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峻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熙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奕鴻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志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兼前列十三
人共同訴訟  黃文瑞 即涂榮枝之繼承人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蔣賴麗 鳳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 蔣賴麗鳳 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蔣賴麗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賴麗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涂榮枝之債權人,涂榮枝尚欠利
息新臺幣(下同)146萬477元、違約金57萬8,377元、本金
3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涂榮枝於93年9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涂榮展、涂進得、李桂雲、涂曉明、涂慶壽
、洪明陽、黃秀琴、黃秀蓮、黃文良、黃文峻、黃文瑞、黃
文熙、黃奕鴻、黃文志等14人(下稱被告涂榮展等14人),
而涂榮枝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涂榮展等1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
84年7月28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蔣賴麗鳳(下稱系
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時起,迄今已逾20年,系
爭抵押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而消滅
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歸
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既應塗銷
,則原告為涂榮枝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
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涂榮展等14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而未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保權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蔣賴麗鳳就被告涂榮
展等1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蔣賴麗鳳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涂榮展等14人則以:被告涂榮展等14人為涂榮枝之第3
順位繼承人,涂榮枝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未通知第3
順位之兄弟姊妹,則被告涂榮展等14人於108年1月19日經鈞
院通知閱卷後,始知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未依法通知
第3順位繼承人,茲被告涂榮展等14人已於108年1月22日向
鈞院具狀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原告以被告涂榮展等14人為
被告提起之代位訴訟,其正當性已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賴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若系爭
抵押權存在,將使得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致原告
債權有未能獲得清償之危險,可見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因被
告涂榮展等14人未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不明確,足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
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考其理由無非是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
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
權利,是以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既係主張代位被告涂榮展等14人提起
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說明,係利於被告涂榮展等14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即無再將之列為被告之餘地,故就被告涂榮展等
14人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
債權,其清償日期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為84年10月20日,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10月20日起始得請求清
償,其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日起算至99年10月20日止,即屆滿
15年,而上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後,再於5年除斥期間內
(即99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被告蔣賴麗鳳
依法得行使抵押權,然其並未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依
前開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而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涂榮展等14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是債權
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涂榮展等14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上開之主張,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就被告涂榮展等14人部分,因原告係代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等同行使被告涂榮展等14人之權利,故無再將被告涂榮展
等14人列為被告之必要,故本件對被告涂榮展等14人部分,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蔣賴麗
鳳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敗訴部分僅無庸將被告涂榮展等
14人列為被告而已,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蔣賴麗鳳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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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及設定義務人│抵押權│抵押權收│抵押權擔│抵押權│抵押權│
│號││登記日│件登記字│保債權總│存續期│人│
│││期│號│金額(新│間││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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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鎮○○段│84年7│ 潮登 字第│200萬元│自84年│蔣賴麗│
││1450地號土地、設定義│月28日│014693號││7月20│鳳│
││務人:涂榮枝。││││日至84││
││││││年10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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