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吳志豪
被 告 陳芳村
陳國隆
陳金棟
陳清山
陳乙萱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9
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自強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6
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國隆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繼承人陳芳村、陳國隆為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陳自強所遺附表編號2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3日之遺產分割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陳國隆就附表編號2土地於106年6月13日之所
有權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自強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嗣以陳金棟、陳清山、陳乙萱、陳淑菁亦為陳自
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自強之遺產尚有附表編號1之土地
,於107年12月3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聲請追加陳金棟、陳
清山、陳乙萱、陳淑菁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1土地為撤
銷之標的,並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清山、陳乙萱、陳淑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芳村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新臺幣162,972元未清償,原告受讓台
新銀行債權,並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042號債權憑
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陳自強於106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芳
村、陳國隆、陳金棟、陳清山、陳乙萱、陳淑菁等六人,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告陳芳村為逃
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陳自強所遺系爭遺產,於10
6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國隆。
(三)被告陳芳村明知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同意分割,無償
歸由被告陳國隆取得系爭遺產,其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原
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被告陳國隆應將系爭遺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如主張取得系爭遺產係
經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就此分割協議應負舉證責任,另被
告陳國隆交付其餘繼承人各10萬元之資料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陳芳村的債務原告已確認過,在101年8月31日保證人申
請免保,同時清償173,000元,剩餘本金162,972元,另從98
年3月7日開始計息,本院並於107年12月18日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1222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21日送達
債務人,並於108年1月14日確定。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芳村則以:被告陳芳村已還完原告17萬元了,10幾年
前就還完了,被告陳芳村有跟銀行協商,但不知連同被告陳
芳村部分一起結清;被告陳國隆以每人10萬元向被告買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國隆則以:被告間有商量過,被告陳國隆給每人10萬
元後由被告陳國隆繼承系爭遺產,金錢係現金交付,沒有證
據可以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棟則以:被告陳金棟沒有結婚也沒小孩,繼承土地
也沒用,所以被告陳國隆給被告陳金棟10萬元後由被告陳國
隆繼承系爭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清山、陳乙萱、陳淑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遺產於106年6月1日起
迄107年11月16日止申領謄本之相關資料,此期間並無原告
申領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查詢結果、謄本LOG檔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等人係
於106年6月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
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陳芳村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陳自強於10
6年5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
6年6月4日合意將被繼承人陳自強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於106
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國隆,
有105年度司執字第40042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陳自強
之繼承公告查無資料,此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陳芳村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自強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
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
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6年6月4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均分割
歸由被告陳國隆取得,被告陳芳村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
,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 陳信安 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
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
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國隆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國隆以每人10萬元向被告買土地云云,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106年6月1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陳國隆應
將系爭遺產於106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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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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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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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鎮○○段○○○○號│713平方公尺│436分之138│陳國隆436分之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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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鎮○○段○○○○號│873平方公尺│436分之89│陳國隆436分之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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