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5號
原 告 許義豐
被 告 陳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及自107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係瑞源水電行之負責人,原告則係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遊憩管理科(下稱工旅處遊管科)之約聘僱人員。被告所
屬瑞源水電行與工旅處遊管科簽訂「107年轄屬風景點機電
設施新作修繕財務採購契約」,承包工旅處遊管科之「冬山
河親水○○○區○道路機電設施修繕」工程。於107年6月20
日10時30分許,原告偕同工旅處遊管科科長 林坤緯 及約聘僱
人員 蕭國祥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冬山河親水○○
○區○道路180噸水庫」旁,辦理上開機電工程修繕項目及
進度之確認,兩造討論工程進度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持木棍揮打傷害原告頭部、身體(以上事件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9,070元、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
1萬3,20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
計20萬6,2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7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對刑案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在地方檢察署及刑事一審時
兩造方都承認互毆,當時伊在工作,原告一群人到現場來找
碴才發生互毆。刑案一審已判決確定,伊已繳繳罰金,民事
賠償部分因兩造都有受傷,當時認為既然是互毆且都是小傷
所以沒跟原告計較,伊也要請求其受傷部分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體傷之
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557號【下稱刑事卷】第37頁至39頁、107年度附民字第
240號卷第4頁至25頁)等為證,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係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
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計
1萬9,070元,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7年6月20日、26日、7
月10日、9月3日、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惟據羅
東博愛醫院以108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080300045號函覆本
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107年6月20日至108年2月15
日於該院所發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8,860元(見本院卷第23
頁),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全相符,本院認應採後者即醫
院所函覆者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加計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
2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340元,總計9,200元,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則無理由。
2、後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亦應由原告對於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
與確定發生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在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
原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肩部及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解離滑脫之傷害,須持續在復健及治療,有後續醫療
費用6萬元須預為請求之情,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7年9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見刑事卷第38頁)為證。惟經本院刑事庭
函詢醫院原告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滑脫」與系爭侵
權行為事實發生日至接院急診治療之傷害是否有關,經羅東
博愛醫院以107年11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71100081號函檢附
醫師說明表載「㈠復健部位為左側上背肩及下背。㈡是急診
治療傷害所造成」、「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滑脫與急診
治療之傷害無關」等語(見刑事卷第60頁至61頁),雖可認
原告於當時有復健治療之必要,然實際復健治療之情形及費
用及所需期間仍無法預估,且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解離滑脫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系爭傷害無關,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後確曾實際繼續為醫療,且仍有持續復健
治療之必要,則自無從肯認有再持續接受醫療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之預為請求,無從認為有
據,難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證,且以博愛醫院
前述函文函覆內容以原告急診時是步行入診間,及所受系爭
傷害均屬輕微,且其部位應不致影響日常活動等情,應無必
要支出此部分費用。是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羅東博愛醫院前揭所附醫師說明表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無須看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非有理。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於治療期間勢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足認其
精神上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
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工商旅遊處
管理科擔任機電業務承辦,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岳父
及三位就學中子女,家況勉持,有房地及薪資所得;被告為
夜二專畢業,目前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3位就
學中子女須扶養,家況勉持,有不動產數筆及營利所得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於3萬9,200元(即醫療費用
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