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六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二七之五號統元遊藝場內,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述安非他命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五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