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祿於民國101年4月4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西濱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駛入西濱路,適有 王宗倫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海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王正祿駕駛之汽車車頭前因而碰撞王宗倫騎乘之
機車車頭,並致其人車倒地,且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右膝
、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正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正祿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王宗倫之警詢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37張。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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