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欣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或24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
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艾菲爾汽車旅館)306室內臨檢,在其同行友人 李鎮吉 駕駛
之1432-YK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毛重共計0.67公克、李鎮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
察官另行偵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欣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曾經觀察勒戒程序,已知吸食毒
品之危害性,及其前科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
但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