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20號原告 林國聖 被告 陳氏童 (TRANTHID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原告於105年8月3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陳氏童」為中文姓名,並於105月9月3月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6日函附之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9、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6結婚,於105年8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桃園市○○區○○○路○○號為共同住所。被告初來臺灣時,兩造即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環境適應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也曾失蹤離家,其後雖經協尋回家,然兩造漸行漸遠。108年1月28日被告返回越南過年,原預計同年3月3日回國,惟逾期未歸,原告乃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適應臺灣環境,與原告個性不和,不願返臺,原告為此前往越南找被告,被告不願與原告見面,僅透過岳母向原告表示,與原告沒有未來,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不願返臺,其後便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絡方式,是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6結婚,於105年8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曾因失蹤協尋,後於
108年1月28日離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居留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第57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8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
,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近1年半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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