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于 幼衡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陸儒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陸儒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于幼衡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陸儒珍之女,陸儒珍於民國107年間,出現焦慮、易怒、被害被偷意念、短期記憶差、個性變固執之狀況,其情緒表達、行為能力、社會認知與過去有所差異,且疑似有視聽幻覺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而鑑定結果略以,陸儒珍於鑑定時以枴杖輔助行走,聽力不佳,須以紙筆輔助對談,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尚可集中,言語表達佳、口齒清晰,有部分病識感,惟拒絕服用精神科藥物,對時間定向感佳、對人物地點之定向感適當,其短期記憶減損,3分鐘後無法完整重述3項名詞,能辨識鈔票、硬幣加減正確,對物價推估及所有權概念尚可,然自我照顧能力及判斷力部分缺損,如願以新臺幣5000元出售自己的身分證,思考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無法獨自處理複雜生活事物及複雜財務,但偶爾可有正常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需由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且依醫理推估,短期內無法恢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陸儒珍雖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斟酌陸儒珍早年自大陸來臺,無親人同行,配偶已歿,育有一女即聲請人,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亦有意願擔任陸儒珍之輔助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陸儒珍之輔助人,最能符合陸儒珍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1條(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民法第1113-1條(輔助人之設置)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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