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采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采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采寧於民國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8)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2夜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上前盤查,發現毛采寧身上帶有濃重酒味,故於同日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毛采寧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犯罪之行為地係屬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被告具狀答辯稱其居住於臺中,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是以本案仍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采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21、23、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UBER司機,尚須扶養弟妹,經濟窘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陳稱其以駕駛為業,請求勿因本案吊銷其駕照,且其尚須扶養弟妹,既無錢繳納罰金,亦無法入監執行,請求以勞動服務代之等節,其中吊銷駕照與否乃監理機關行政裁罰權限,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是前開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疇,本院自均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