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左忠玉 即大官工程行
楊妙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左忠玉即大官工程行於93年3月3日邀同被告楊妙嫆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12.88%計付利息。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全部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左忠玉即大官工程行於94年9月5日繳付第18期本息後,即未繳納,依上開約定,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53萬4,7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3月29日受償3萬8,881元,經抵充後尚欠本金53萬4,742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計算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即僅抵充自遲延起至95年3月5日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楊妙嫆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左忠玉即大官工程行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左忠玉即大官工程行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楊妙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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