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劉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銀行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6萬6,6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㈠債權)未為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經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16日為止,尚積欠21萬9,723元(其中本金為21萬7,08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㈡債權)未清償。因伊已輾轉受讓取得對被告之系爭㈠債權,且渣打銀行已將系爭㈡債權讓與予伊,並均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為給付等語,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73至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借款或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系爭㈠、㈡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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