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關於上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故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必須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協商判決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始可認為合法,倘僅泛言原協商判決有上述情形,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依其事由,顯不足以認為原協商判決有何該當前述法定上訴事由之瑕疵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昌信(下稱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要旨僅泛稱:被告雖為累犯,惟形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此次所犯之毒品案件距前一次犯毒品案件已超過10年以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成文之通例,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第一次判4個月,第二次判5個月,第三次判6個月,因此本案對被告量刑是否過重懇請明鑑;又法院所為協商判決表面上看起來很民主,實際上只有形式,只是法官和檢察官間的遊戲,被告的想法和意見檢察官根本不予理會,這樣的協商判決如何談得上是出自被告自由意志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8
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之意思,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原審當庭諭知「檢察官欲進行協商程序,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得經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爰告知協商程序之旨如下: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嗣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後,陳述合意協商結果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並當庭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且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答稱:「是的」等語,有原審10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6號卷第68至71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6頁),依上開卷證,堪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要已至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指摘,顯與上開卷證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協商是形式云云,並無提出或釋明本件協商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相關事證,難認原協商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無從認被告已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自無違誤;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犯罪事實要旨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並無不符,且係依協商合意範圍為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原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被告上訴雖以本件協商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引述與案內卷證相符之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敘明其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無從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又被告另以原判決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不符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