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聿均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 李怡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過程有瑕疵,告訴人 杜蓓欣 、 巫明龍 (下稱告訴人)所主張事實與其所提借貸契約書無法勾稽,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認定之金額亦有疑義,並未調取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聿均(下稱聲請人)之銀行金流紀錄以確認告訴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屬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疏誤,臚列如下:
1.原確定判決誤算已還款之金額,對詐欺金額之認定有重大錯誤,應開啟再審程序以正確計算金額:
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並未記載其所引用還款資料之出處為何
,其係如何計算出告訴人已獲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5,500元?依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分析報告結論及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10整理之表格,告訴人受償金額均為390萬9,500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金額不符。
⑵聲請人彙整曾匯款或現金交付給巫明龍之金額,總額為
626萬1500元(聲證1:聲請人匯款及轉帳予告訴人之統整表、聲證2: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聲證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聲證4: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聲證5:巫明龍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轉印自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證
2),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檢察事務官及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之金額均不相同。此涉聲請人有無詐欺取財犯意、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以及沒收金額之多寡,實有再審必要。
2.經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及告訴人所提之借貸契約書(聲證6:借貸契約書共17紙)有如下錯誤,詐欺金額認定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原確定判決附表│錯誤內容││決附表一│內容│││編號│││├────┼───────┼──────────┤│2│認定交付金額為│查無此筆款項之借貸契│││84萬6000元│約書│├────┼───────┼──────────┤│4│認定交付金額為│借貸契約書記載實匯金│││75萬5000元│額為95萬5,000元│├────┼───────┼──────────┤│5│認定交付金額為│借貸契約書記載實匯金│││43萬5000元│額為48萬元│├────┼───────┼──────────┤│6│認定交付金額為│借貸契約書記載實匯金│││117萬4000元│額為167萬4,000元│├────┼───────┼──────────┤│7│認定交付金額為│一、借貸契約書記載實│││附表一編號6之│匯金額為124萬1,500│││資金移轉至此部│元無移轉相關文字。│││分。│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認定投資金額為│6認定之交付金額為11│││130萬元,每月│萬4000元,與此筆投資│││可獲利4.5%。│金額不符。│├────┼───────┼──────────┤│8│認定交付金額為│借貸契約書記載實匯金│││119萬元│額為123萬5,000元│├────┼───────┼──────────┤│9│認定交付金額為│借貸契約書記載實匯金│││附表一編號3資│額為95萬元,無移轉相│││金100萬元移轉│關文字。│││至此本次││├────┼───────┼──────────┤│11│認定交付金額為│借貸契約書記載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0資│95萬元實拿,無移轉相│││金100萬元移轉│關文字。│││至此本次││├────┼───────┼──────────┤│12│認定於105年10│一、借貸契約書記載實│││月20日,自附表│匯金額為70萬4,000元│││一編號4資金80│,無移轉相關文字。│││萬元,移轉至此│二、編號4設定投資金│││本次│額為100萬元,與本筆││││金額80萬元不符│├────┼───────┼──────────┤│15│認定自附表一編│借貸契約書記載實拿金│││號5資金50萬元│額為180萬元,無移轉│││,及附表一編號│相關文字。│││8資金130萬元││││,移轉至本次││├────┼───────┼──────────┤│16│認定自附表一編│借貸契約書記載貸予金│││號12資金80萬元│額為80萬元,無移轉相│││,移轉至本次│關文字│├────┼───────┼──────────┤│17│認定自附表一編│一、借貸契約書記載實│││號5資金100萬│匯96萬元,無移轉相關│││元,移轉至本次│文字。││││二、編號5投資金額僅││││設定50萬元,如何能轉││││投資100萬至此筆?││││三、另編號15記載其資││││金係自編號5移轉而來││││則同一筆編號5資金為││││何能移轉到編號15又││││移轉到編號17?│├────┼───────┼──────────┤│18│認定自附表一編│借貸契約書記載實匯│││號7資金110萬│104.5萬元,無移轉相│││元,移轉至本次│關文字。│││。││└────┴───────┴──────────┘
(二)依本案卷證資料,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係成立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有誤:
1.經檢視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皆名借貸,且每月收受固定月息,此應定性為借貸而非投資,蓋投資之特性即為風險性,有高風險亦有高報酬,自不可能保證紅利比例,須待投資案發展到一定程度後,才可得知其盈虧。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10中,數度使用「利息」之用語,顯然其亦認此係借款而非投資。
2.若本案性質為借款而非投資,則詐欺取財之重點即應置於聲請人有無詐欺犯意?是否借款之初即有不還款之意圖?告訴人統計其借款金額為771萬1,000元整,然而前述聲請人匯款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達626萬1,500元,償還比例相當高,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主觀意圖?應予查明。
3.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其利息多約定為月息4~5%之間,換算為年息高達每年48%以上,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年息多為36%,已高出甚多。告訴人多次反於借貸契約文義,主張此些款項皆為投資而非紅利,恐係為避開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亦應加以詳查。
4.總此,原確定判決雖認告訴人交付予聲請人之金額皆為投資,但並未就其為何做出與借貸契約文義相反之認定為說明,似未審酌契約書內容,逕行以投資認定後判決聲請人詐欺取財罪,已有疏誤。爰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惟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詐欺杜蓓欣、巫明龍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之詐欺 廖國志 部分,並未附具「新證據」以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二)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詐欺杜蓓欣、巫明龍部分,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杜蓓欣、巫明龍之證述、臉書通訊紀錄、支票存根、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匯款存根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2.聲請意旨㈠1.、㈡2.部分,主張其因向告訴人借款771萬1,000元,已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巫明龍共626萬1500元,償還比例相當高,故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固提出聲證1至聲證5為證。惟觀諸【聲證1】之「聲請人匯款及轉帳予告訴人之統整表」,僅係聲請人自行整理其匯款之彙整表;【聲證2】之「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聲證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及【聲證4】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僅能依其記載證明聲請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至【聲證5】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帳戶有存摺所示交易往來情形。以上證據均不足證明聲請人匯款之原因為何,此部分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㈢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及杜蓓欣之陳述,認定聲請人已返還391萬5,500元予告訴人。故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已還款上開金額予告訴人,而聲請意旨所指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分析報告及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10整理之表格所稱已還款390萬9,500元,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於法並無違誤。
3.聲請意旨㈠2.、㈡1.3部分,主張依據借貸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詐欺金額認定有誤,且其與告訴人間係成立借貸關係,而非投資,並提出【聲證6】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共17紙為證。惟上開借貸契約書,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他字卷第31至47頁),且於該案審理時,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
123頁反面),且原確定判決亦以該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是以投資戲劇為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我拿了做為個人公司用途,並沒有拍攝戲劇;我跟告訴人說是投資,告訴人匯款有跟我簽立借貸契約書,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附表一(他字卷第123至126頁,詐騙總金額合計771萬7仟元,內容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即我假借戲劇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內容,因為我之前有向銀行取得資料,我有對過等語(他字卷第114至
115頁);復於原審供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拿到告訴人錢後,用在自己的工作室等語(原審卷第36、4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足認聲請人以投資為名義,詐得告訴人共771萬7仟元,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