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薪榮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黃智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薪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0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原審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因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一般正常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參與程度低,非核心共犯,犯罪情節顯輕微,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未曾經通緝,無逃亡事證。又被告無前科,家庭支援系統佳,無畏罪逃亡必要,是確無積極證據推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畏罪逃亡之虞,衡以比例原則,改採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綜上,原裁定未加以調查本件有何具體事證,推認被告有因受長期徒刑宣告而有畏罪逃亡之虞,不足形成相當理由之確定,自難單憑涉犯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處分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之志工服務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
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條文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而言。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具狀表明提起「抗告」,係誤用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
9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7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為羈押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4至288頁、第292頁)。
(二)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陳思安 等人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買家 黃富豐 、 黃勇華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販毒集團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無積極證據推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畏罪逃亡之虞,衡以比例原則,自無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亦難單憑涉犯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據前所述,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無對被告之權利有何侵害之情,而原裁定亦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執此,堪認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7年10月17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