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棨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棨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委託書文末「委託人」欄所偽造之「 林哲仰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棨聖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美崙水煎包店擔任店長職務,林哲仰則係該店名義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前往該店進行稽查時,發覺店內有逃逸外籍移工,而要求該店負責人說明時,林哲仰及黃棨聖均未在場。嗣經專勤隊通知該店負責人另於同年月21日前往專勤隊製作筆錄時,黃棨聖明知林哲仰係該店之名義負責人,且因故無法到場處理,為掩飾上情,遂由其前往製作筆錄。詎黃棨聖於製作完筆錄後,經專勤隊要求其補提林哲仰出具之委任書時,黃棨聖明知未獲林哲仰授權,竟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17分前之某時,在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文末「委託人」欄上,偽簽「林哲仰」之署名1枚後,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17分傳真至專勤隊辦公室,而以此方式行使之,使上開專勤隊人員誤以為黃棨聖確實有獲得林哲仰之授權而製作筆錄,足生損害於林哲仰及專勤隊對於文書管理、筆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哲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棨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85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仰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至24頁、第5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1901號函、專勤隊調查筆錄、本案委託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本此相同意旨,觀諸本案委託書上共有「林哲仰」簽名2處,包括「立委託書人」欄及最末之「委託人」欄,而僅有最末之「委託人」欄之簽名乃為表彰本人名義之簽名,被告於此欄位偽簽「林哲仰」署名,自構成偽造署名之行為無訛;至「立約定書人」欄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偽造文書之署名性質,先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本案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傳真至專勤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專勤隊對於文書管理、筆錄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以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服務業(見他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專勤隊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委託書文末「委託人」欄所偽造之「林哲仰」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