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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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邵立達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68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當時僅因車體滑行而輕微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顯無法造成被上訴人所述之車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精神及時間上賠償,本人全數捐予法扶。
三、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僅係就其有無造成前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重複爭執,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非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即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後另提出車輛現場彩色照片等新事證,然其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至上訴人雖以上開訴之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洽,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