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
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參。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著有
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其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
1件在卷可憑,惟查原告國內分支機構遍佈台灣各地,則兩
造約定以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前開原告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
,就原告總行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兩造顯然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