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暨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之主張:
⒈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⒉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卡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消費記帳尚
餘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內含消費本金十四萬八千一百
三十五元、利息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兩造
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
三期為上限。
⒊復依上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十四萬
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㈡被告之答辯:
⒈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
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
予以減免。
2.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
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
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唯
本人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在
償還所欠款項。
3.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
權協力促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
人債務負擔。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
證,被告雖具狀以前詞至辯,惟查,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方案,其所
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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