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叁冊、賠率表壹疊、帳單伍張、帳號密號資料伍張、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腦主機貳臺及螢幕貳臺,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起」後補充「至96年8月
間某日止」;三、第3行之「行動電話1支」後補充「(含
SIM卡1枚)」,並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等字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查被告多次利用「大洋運動網」之網
路賭博程式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認
應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是其屬於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作
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帳冊
3冊、賠率表1疊、帳單5張、帳號密號資料5張、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電腦主機2臺及螢幕2臺,均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