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之1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22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力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97年度雄秩字第228號裁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其無力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
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6月27日以96年度雄
秩字第228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於97年7月22日確
定,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於接獲處罰
通知後,因無力繳納而聲請易以拘留乙節,此聲請書1紙在
卷足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
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
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