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二樓房屋遷出,
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出租坐落台北縣板橋
市○○街○○○號1、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
告,租期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
38000元,自第2年起每月租金40000元,於每月16日以前
繳納,押租保證金76000元。
(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依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應將所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遷讓。
(三)又被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租賃契約屆滿時
止,共積欠租金合計400000(40000元×10月=400000元
)元未付,扣除押租金7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24000元
。
(四)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故被告應自契約屆滿翌日
(即97年10月17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00元。
(五)又兩造間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自行
負擔,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97年7月起至10月之電費
共計7172元,原告已於97年11月7日代為繳納,被告自有
償還之義務。
(六)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6日起
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7172元及自訴狀(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自96年12月起未給
付租金之事實,惟另以:伊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96年6
月2日把股份讓與訴外人 林春佑 ,伊付租至96年11月,96年
12月兩造至補習班櫃台收租,但未收到,6天後伊付房租但
原告拒收,伊幾次付租,原告均拒收,說到期不續租,伊為
開設補習班已投資數百萬元之費用,原告收回伊損失太大,
一樓部分伊有數月之電費未繳納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自96年12月起
積欠租金,租約已於97年10月16日到期,渠已代墊系爭房屋
97年7月起至10月之電費共計71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3份、掛號回執4份及電費催繳通
知1份、電費收據3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
,惟就原告遷讓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年,即自94年10月16日
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則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97年10月16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
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96年12月16日起即未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10月
16日因屆滿而消滅,於租賃期間被告積欠租金10個月,共計
400000元,扣除押租金76000元後,尚欠324000元,是原告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4000元,即有所
據。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
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又「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至其數額,上開以租
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爰審酌原告因
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酌減為以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違約金部分,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間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自行
負擔,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97年7月起至10月之電費共
計7172元,原告已於97年11月7日代為繳納,此為被告所不
爭,被告自有償還之義務。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另給付欠租3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萬元之違約金,並給付原告
717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自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