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出租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路○○○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
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金16000元。
(二)惟被告至97年1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40
000元未付。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使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
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
。故被告應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月2日)起迄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
元之違約金。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及給付欠租40000元,並自97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經理長公證之切結書及房
屋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土城市○○路○○○號3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
至97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及被告至97年1月1日租
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400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經里長公證之切結書及房屋
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
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97
年1月1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告
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7年1月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
97年1月1日止共積欠租金5個月,合計40000元,是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欠租40000元,自
屬有據。
四、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月2日)起迄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
元之違約金。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及給付欠租40000元,暨自97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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