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洪利鈺 原名 洪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 蔡嘉惠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於被繼承人蔡嘉惠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之主張:
⒈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
日七日金管銀(六)字第○九四○○二八八九三號函核准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為此特檢附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影本一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陳
報之。
⒉緣借款人(即被繼承人)蔡嘉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辦
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三萬元,並以原
告核發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為工具,於原告處開設之活
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上開
額度款項,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止,為期一年,且契約期滿三十日前,借款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現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止,並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利息按年息百分十八計息,且
借款人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元
,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
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所
欠除本金外另加計: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
原告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等應予清償,並書
立借款契約書及申請書等交付收執。
⒊詎原借款人借款後,本件債務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期
卻未立即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然借款人均置若罔聞,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迄未為清償,依借款
契約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借款,依法原借
款人(即被繼承人)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
⒋嗣查原借款人蔡嘉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經查限定繼承人有丙○○(
父)、洪利鈺(母)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可稽,爰依民法第一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上開債務
人丙○○、洪利鈺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嘉惠遺產範圍內,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任。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丙○○則以:蔡嘉惠之前信用卡曾遭盜刷,原告起訴請
求清償借款之債權不存在,伊與被告洪利鈺是蔡嘉惠之繼承
人,蔡嘉惠生前只在便利商店上班,所得不多,未留積蓄,
其有何債務,伊並不清楚,因原告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期間報明其債權,使伊不知有此項債務,且被繼承人
未遺留財產,保險金理賠共十萬二千餘元,不足辦理後事費
用,已無剩餘財產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洪利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利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
銀(六)字000000000號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六)字第○九四○○二八八九三
號函及公司變更事項卡、借款契約書及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
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卡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全
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民事裁定書暨遺產清冊各一
份為證。被告丙○○雖辯稱:蔡嘉惠之信用卡曾被盜刷云云
,並提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豐警刑字
第○九四○○二四三九一號函為證,惟上開文件只能證明蔡
嘉惠有受詐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信用卡有被盜刷之事實
,被告丙○○上開所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而被
告洪利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
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
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
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為蔡嘉惠之限定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及
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蔡嘉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本金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於被繼承人蔡
嘉惠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