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巧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巧莉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巧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民國9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即100年5月2日前履行緩刑負擔,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未到,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巧莉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至100年5月2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履行,經同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0年2月10日至該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上開文件於同年1月3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於同日即經受刑人本人具領,嗣再經同署檢察官針對上址再次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0年3月21日至該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而於同年3月1日寄存於同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詎其仍未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檢察官飭警拘提亦無所獲,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同署送達證書2紙、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件在卷可憑。又經同署觀護人於100年4月25日前往上址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未遇受刑人,經受刑人之鄰居表示該址係受刑人一人獨居,但受刑人行蹤不定,其女兒偶爾會回家探親並表示欲與受刑人同住,但均遭受刑人趕出家門,已數日未見受刑人等語。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稽。綜上等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予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因認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惟查,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戶籍地分別送達通知函,命受刑人應於100年3月23日、同年4月17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履行前揭緩刑負擔,然上揭通知函分別於同年
3月16日及4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於該署檢察官所定前開報到時間該2份通知函均尚未寄存送達生效,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受領該通知函而未予遵守之情,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徵,是受刑人究有無合法收受上開通知,顯非無疑,自難率謂其係違反前揭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然受刑人既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業如前述,本院自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不受聲請人聲請依據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