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告 徐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簡彥聖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96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10年,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尚餘5期,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60,000元×5期(年)=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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