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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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上訴人即原告 魏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信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惟上訴人未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