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琪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琪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琪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3至4定應執行之刑度總和(即拘役90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02/12111/10/16112/04/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9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70、147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112年度中簡字1630號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2/07/04112/10/25113/01/31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112年度中簡字1630號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16112/12/07113/03/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4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8號編號3、4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1、2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中地檢113年執更第1056號)(已執畢)
編號4罪名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04/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3/01/31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8號編號3、4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