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韓素琴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韓素琴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素琴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11,408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737,78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