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2號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車號0000-00之所有權人即 鄧人杰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