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忠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逾3年,猶因無法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24日11時3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零時50分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揭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警方偵辦另案時洪忠義在場,嗣經其同意,於111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忠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8日第2B150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至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