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楊文城 相對人 李常茂
李銅鐘 李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之,並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李常茂、李銅鐘、李銀昌(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新臺幣(下同)40元,惟系爭事件係於111年11月8日方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徵(參第一審卷,頁15),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剃除。其餘聲請人所主張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參第一審卷,頁14)、土地勘查複丈費4,325元(參第一審卷,頁91)、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費用500元(參第一審卷,頁57),合計為7,365元【計算式:2,540元+4,325元+500元=7,36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編號相對人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計算式:7,365元*負擔比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李常茂5分之11,473元2李銅鐘5分之11,473元3李銀昌5分之11,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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