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吳啓榮 相對人 韓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本件係相對人聯合他人共同詐欺伊,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退步言,倘認相對人之行為非屬詐欺,則伊僅取得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2萬元,逾此部分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亦無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卷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12年3月7日1,200,000元未載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