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原告 紀振義
蔣鴻仁 江晉緯 黃信傑 徐子雲
洪晉陞 吳忠仁 王志欽 廖國良 張國華
林明泉 鄧裕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
林惠珍 張嘉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10日內,補正下述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法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能明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紀振義、蔣鴻仁、江晉緯、黃信傑、徐子雲、洪晉陞、吳忠仁、王志欽、廖國良、張國華、林明泉及鄧裕文等人(下稱原告等12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就原告等12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原因事實(即具體加班時間、加班時數及請求總金額之計算細目)則付之闕如。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同時聲明先以50,000元為請求給付之數額,保留於給付範圍內之聲明,併請求被告提供原告等12人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每日駛車憑單、每日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圖)及每月薪資細單等語。被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14日民事答辯(一)狀提出原告等12人之每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112年3月7日民事答辯(九)狀完整提出原告等12人之駛車憑單、大餅波動紀錄(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到院及寄送繕本。而本院先於112年6月19日發函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更正?並陳報依大餅圖顯示,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等12人加班費?數額為何?又於113年5月1日請原告具狀確認訴之聲明,並檢附相關證據過院(見本院卷第367、393頁),惟原告分別於收112年6月21日及113年5月8日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68-1、368-
2、397頁),並未遵期提出。本院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渠等50,000元及特定訴訟標的,惟起訴狀事實欄未特定前揭原因事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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