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原告 賴俊銘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