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所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破壞該車右前門之玻璃(不能證明係持足為兇器之作案工具破壞),竊取車內之VCD、無線電車載機、音響強波器等物,得手後,旋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原在十里洋KTV喝酒,喝完後,經友人提議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尚賓釣蝦場買蝦子回友人家中喝酒,至該釣蝦場後伊因酒喝很多,且另有位朋友要來找伊,友人便叫伊坐車至文化中心後再來載伊,並即離開,伊遂在該處等候, 嗣伊 正在上開被害人丙○○營業小客車之車後方小便時,聽到丙○○喊了一聲很大聲,伊以為其要打伊,伊即趕快奔跑,然不勝酒力而遭逮捕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早上五時十五分許,準備開停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ZC─三五二號營業小客車時,發現車上之VCD被拔下來置於右前座、後座椅墊被翻起,並發現被告躲於後座,被告並即打開車門逃逸,伊在後追趕,被告在遭伊追逐中曾自上衣處掉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無線電車載機,嗣於高雄市○○區○○街來來幼稚園前追及逮獲被告;沒有發現其他的人及交通工具等語;而被告被警逮捕時一句話都不說,沒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業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 邱進德 、 郭志鴻 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吳德懷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三頁正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係當場發現被告行竊,並追蹤被告,當不致誤認、誣陷被告。雖被害人丙○○於原審改稱:伊一開車門,發現VCD被拔下來置於右前座,車載無線電機也被拔走,車內被弄得很凌亂,伊往後查看,發現被告站在車後行李廂旁,另有一人站在車右後側門附近,伊遂喊抓賊,被告與該另一人分往不同方向逃跑,伊遂僅追被告一人直至逮獲,車載無線電係伊要開始追被告時,在車子側門之地上發現,而發現之處與被告逃跑之方向不同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應以其在警訊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即製作被害人丙○○警訊筆錄之警員 蔡慶豐 雖證稱:當時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酒味云云,但此項證言已不明確,且其係製作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對被告當時身上有無酒味,當不如逮捕被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體驗深切、真實,是以前開證人邱進德、郭志鴻、吳德懷之證述為可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害人丙○○雖指述其車右前門之玻璃被打破等情在卷,但打破玻璃並非必以兇器等物為之,而又無任何兇器扣案,尚難渠認被告有持兇器作案,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後述第五項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之車內財物,而未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固無不當,惟就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未詳為推求,併認定被告亦無此部分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破壞被害人甲○○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車鎖,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一具及新臺幣(下同)五元硬幣八枚和十元硬幣十二枚得手云云。惟公訴人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硬幣中,有一枚生鏽之十元硬幣係被害人甲○○所有云云,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之依據,但按生鏽之十元硬幣,並非不可多見之物,尚難認有何特殊性,而就何以於被告身上查獲之一枚生鏽之十元硬幣,必係被害人甲○○之車上該枚生鏽之十元硬幣一節,實未有何客觀足以確認無誤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害人甲○○於警訊上開指述,即認被告竊盜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何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改稱:前開生鏽之硬幣已找到等語。而被害人甲○○係接獲丙○○之電話,告知丙○○之車內財物失竊,甲○○始外出幫忙追捕嫌犯,才發現自己車內之財物亦失竊等情,業據甲○○於警訊 陳明 在卷,足見被害人甲○○及丙○○均未目睹被害人甲○○之小客車內財物失竊情形;再證人即警員邱進德、郭志鴻僅係於被告遭甲○○、丙○○制服後方至現場處理,而警員 蘇百勇 、 吳懷德 亦僅曾在警局制作被告筆錄,其等就被告是否有竊取甲○○之車上財物之行為,並未曾親見,亦據其等證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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