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O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O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捌台、「動物柏青樂」參台、「大瑪琍」參台及「娃娃機」參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開設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陽揚超商」前騎樓地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娛樂,每日之營業額約一千元,以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適客人 林葉宗 在前開店內投幣操作上開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三台,滿貫大亨二台。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組在上址當場查獲。擺設滿貫大亨四台,大瑪琍三台,娃娃機三台;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經警查獲,擺設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一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葉宗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被告辯稱該店已轉讓他人,該機具非其所有云云;惟迄未能提出該店轉讓他人之相關合約書為證,已難採信,況在場之該店店長 張勇 將於警訊時,已證稱該機具是被告所有,而該機具亦已提供客人把玩,亦經客人 林德安 於警訊供甲;被告辯稱該機具非其所有云云,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甲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甲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前揭未經許可二次於同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事實欄未敘甲查扣之機具,徒於主文欄內諭知各類機具沒收,自失依據,復未及併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之犯行,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部分(併辦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經營時間尚短,所犯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八台、「動物柏青樂」三台、「大瑪琍」三台及「娃娃機」三台,雖未扣案,惟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確,又無證據證甲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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