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方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取締當時,並不在現場,此有屏東縣警局刑事涉嫌人犯緊急解送單可稽,該單稱「嫌疑人 薛隆國 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雇請另嫌疑人 陳美雪 等二十一人,為其工作(操作電腦、接聽電話經營六合彩簽賭等工作)」,並無查獲聲請人甲○○在現場,足見甲○○確不在營利六合彩之現場。㈡從該案正犯薛隆國於警訊之證詞,無法證明聲請人甲○○參與賭博行為,所有場所內賭具均係薛隆國所有,現場員工二十一人均為 薛某 所僱用,經再查證,帳冊均無聲請人筆跡,亦無登記聲請人之名字,更無指紋,監視錄影帶並無聲請人出現其中,錄音帶及錄音機中並無聲請人來電之聲音,電腦內資料及存檔均無聲請人指示、指揮、監督或如何參與之資料,原審未將上該證物送鑑定,即臆測聲請人有參與賭博、提供場所、或聚賭等行為。亦未於原判決說明審酌之依據。㈢ 呂林富菊 為房屋所有權人,其因當天去探視婆婆,因該屋有燈光,乃順路去查看情形,正在該處時警方蜂擁而至,縱其對薛隆國用該屋聚賭有異議,仍不敢在現場聽命於薛某之二十人面前有所表示,且即便呂林富菊停留於該處,該屋係呂林富菊財產,並非聲請人甲○○所有,原判決逕將不在場,未有犯意聯絡之聲請人認作賭博之共同正犯,亦為無據。㈣在場證人 張合明 、 林永盛 、 劉育如 、 康美容 、 邱永得 、 柯慶明 、 李榮枝 、陳美雪、 鐘瑞香 、 廖祝藝 、 黃國安 、 林美惠 、 胡金花 、 張庭瑜 、 張文政 、 康美惠 、呂林富菊、 陳美鈴 、 鐘秀英 、 陳淑惠 、 林川雍 等於警訊所供,皆稱其不知實際負責人或負責人為薛隆國,亦不認識聲請人甲○○。原判決對上開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筆錄未予斟酌,應為新證據。㈤原判決以薛隆國供稱「(甲○○知否你經營六合彩?)知道。」為論罪依據,惟該次筆錄有誤,懇請調出該次筆錄與錄音帶勘驗即知薛隆國並未如此供述。㈥原審以聲請人將自己、妻女、姪子之名義申請之電話提供為聯絡工具,惟該五線電話早在聲請人八十一年間競選縣議員時即已申設,自無於八十四年競選鄉長失利後即退申裝之理。聲請人既同意將該倉庫借與薛隆國養鱉苗,自然同意薛某予以留用。但經警方調出該五線電話,其電話費不高。若薛隆國於該處經營六合彩賭場, 依渠 等二十二人所供其經營係以電話下注,理應不敷使用才符事理。請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鹽埔服務中心,調閱該處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一日在該處申裝之電話門號及通訊往來明細帳以究明確實開設裝機使用者為何人。此為對被告有利且查獲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無辜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生影響於判決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必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認經營六合彩之場地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所承認,又被警查獲當天聲請人之妻呂林富菊前往該處,未對薛隆國將該地作為六合彩簽賭站表示不滿,且當日係開獎日,呂林富菊見工作人員眾多,竟不避諱,仍留現場,顯見呂林富菊亦有參與。又扣案電話七具,其中五具係以聲請人本人及其子、妻、姪子名義所申請,聲請人提供作為賭博經營者之聯絡工具,顯見聲請人確有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故聲請人所提為警查獲時聲請人不在現場,及扣押物中皆無聲請人直接參與經營六合彩行為之記錄等事項,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敘明,但皆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㈡聲請人所稱呂林富菊未對薛隆國將該地作為六合彩簽賭站表示不滿,係因不敢於薛隆國之二十名工作人員前有所表示及該屋係呂林富菊所有,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參與賭博之經營等事項,僅係對係爭事實作不同之解釋,並非再審原因。㈢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一款已審酌薛隆國經營六合彩所僱用之工作人員劉育如、鐘秀英、陳美鈴、康美容、康美惠、張庭瑜、林美惠、胡金花、李榮枝、陳美雪、廖祝藝等人之證詞,認本件六合彩簽賭站除薛隆國外另有實際經營者。而張合明、林永盛、張文政、陳淑惠、林川雍、邱永得、柯慶明、鐘瑞香、黃國安等工作人員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呂林富菊於警訊時之證詞,皆與上開原審已審酌之證詞相類似,原判決既已審酌劉育如等十一人之證詞,則張合明等其他十人之證詞,皆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㈣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任意指摘薛隆國所供稱「(甲○○知否你經營六合彩?)知道。」之筆錄有誤,亦非再審理由。㈤聲請人就係爭五線以聲請人本人及其
子、妻、姪子名義所申請之電話,係八十一年間競選縣議員時即已申設,隨同倉庫借與薛隆國,及該五線電話使用頻率不高等情,亦僅係對係爭事實所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且即便該五線電話使用頻率低,電話費不高,仍非足以推翻原審所認罪名。聲請人甲○○所指前開各點理由,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