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沁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被告蔣仲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仲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文沁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文沁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從事利用網際網路不法犯罪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宏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蔣仲堯收受,而容任蔣仲堯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蔣仲堯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明知自己並無勞力士廠牌之手錶可供販售,且實際上並無販售該手錶之真意,僅因需款孔急,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之某日,在上開佳宏飯店內,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 陳仕雄 」在該網站上刊登出售勞力士廠牌手錶之不實訊息。而後甲○○於103年8月12日13時26分許,上網瀏覽蔣仲堯上開販售手錶之不實訊息,遂與蔣仲堯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蔣仲堯之指示,於翌日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蔣仲堯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蔣仲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證人蔣仲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蔣仲堯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仲堯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蔣仲堯於臉書社團出售手錶截圖1張、被告蔣仲堯與被害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7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蔣仲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訊之被告趙文沁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蔣仲堯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蔣仲堯之前有在網路上賣3C用品,我有介紹其他人去買,蔣仲堯說他的帳戶被他媽媽拿走,要去申請東西,要申請什麼我不知道,蔣仲堯跟我談到有在賺錢,我就借他帳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趙文沁於103年7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宏飯店內,因被告蔣仲堯向其借用帳戶,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丙○○收受,此為被告蔣仲堯、趙文沁所自承,堪信被告乙○○確有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被告蔣仲堯之行為無訛。
(二)被害人甲○○遭被告蔣仲堯以上揭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而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趙文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蔣仲堯以持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蔣仲堯供稱:我看完筆錄才想起來2萬5千元是我自己領的,當初錢都是騙來要幫趙文沁的,所以我才會說錢是她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蔣仲堯於臉書社團出售手錶截圖1張、被告蔣仲堯與被害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7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趙文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趙文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遭被告蔣仲堯用以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工具無疑。
三、被告趙文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趙文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蔣仲堯之年籍、聯絡方法,蔣仲堯告訴我,如果有提款的動作,就會告訴我,我就相信他,把郵局的帳號、提款卡、密碼借給蔣仲堯使用。我當時想說蔣仲堯無條件幫助我,讓我住他家,我想說我戶頭也沒錢,我未成年時曾經把戶頭借給另一個學長使用,有發生他把我的戶頭拿去詐騙,所以蔣仲堯跟我借帳戶時,我有留下來一些截圖,我出借提款卡與密碼給蔣仲堯,是因為他對我很好等情(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0頁)。惟:
1.被告趙文沁於警詢中無法提出蔣仲堯之聯絡方式,顯見其與被告蔣仲堯間並非熟識,欠缺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趙文沁對於被告蔣仲堯取得其中華郵政帳戶後,是否將用於不法使用,依其所述,業已要求被告蔣仲堯提領時應告知,並於出借時留存截圖,尚非毫無懷疑,竟僅因帳戶內無餘額及被告蔣仲堯對其很好,而仍將其幾無餘額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被告蔣仲堯使用。另被告趙文沁雖稱其與被告蔣仲堯有約定蔣仲堯提款之時,應告知趙文沁,然依被告趙文沁所述:如果提款卡跟密碼都在蔣仲堯身上,蔣仲堯不告訴我,自己去提款我不會知道(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亦顯無防範被告蔣仲堯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措施。
2.又依被告2人所述,渠等於103年7、8月間投宿於佳宏飯店,平日住宿費用約5、6百元,假日住宿費用約9百至1、2千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反面),住宿費用加計被告蔣仲堯提供被告趙文沁生活費用、施用毒品之費用應屬可觀之花費,依被告蔣仲堯所述,其於103年7月間正當網拍可成交約10幾件,可賺得8、9千元(見本院卷第80頁),較諸被告2人之花費,顯非相當。被告趙文沁雖稱:依我當時的觀察及與被告蔣仲堯之相處,以他當時的經濟能力,可以支付我們的住宿費用、三餐費用及吸毒費用,因為他當時有好幾件交易成功的例子讓我知道,當時蔣仲堯沒有講說要扣除成本什麼的,他的意思是賣3千元就全部是賺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趙文沁亦自承於101年間即開始出外工作,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商品之販入販出,出售價格尚需扣除成本方屬淨利,應難諉不知情,且若出售價格全為賺取之利潤,則亦已可合理懷疑商品來源並非正當(如:竊得之物)或係詐騙所得。是被告2人於103年7、8月間之花費甚鉅,僅憑被告蔣仲堯原有之合法網拍收入,尚難支應,被告趙文沁就被告蔣仲堯之金錢來源亦理當有所懷疑,而仍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供其使用,顯見被告趙文沁就其中華郵政帳戶將供不法使用確已有預見。
3.從而,被告趙文沁既對於被告蔣仲堯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原因有所懷疑,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猶仍毫不在意被告蔣仲堯所得款項何來等重要資訊,及己身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之僥倖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被告蔣仲堯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未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被告蔣仲堯,使被告蔣仲堯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可見被告趙文沁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恐將供不法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之金錢流向,而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趙文沁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被告趙文沁復供稱:蔣仲堯跟我說他的郵局帳戶在他母親那邊不給他使用,他說他在網路上賣手機、手錶,常需要匯款,所以要向我借郵局帳戶方便轉帳使用,蔣仲堯在臉書社團的稱號是「陳仕雄」或「蔣仲堯」,我不知道蔣仲堯除了網拍以外,有無其他工作收入(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8頁)。稽之證人即被告蔣仲堯證稱:案發當時,住宿費用都是用手機在網路上刊登要賣東西騙的,我之前騙的時候,趙文沁都會在旁邊,我騙過幾次,她也都知道我有騙到錢,但他不是看我的手機螢幕,趙文沁知道我賣的手錶是假的,但不知道我有騙對方(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3頁),可見被告趙文沁就被告蔣仲堯均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拍賣資訊乙節尚非毫無知悉。被告趙文沁既已預見其中華郵政帳戶將遭被告蔣仲堯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且被告蔣仲堯均係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被告趙文沁猶仍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蔣仲堯使用,顯見被告趙文沁不僅已預見其中華郵政帳戶將作為不法犯罪帳戶所用,對於被告蔣仲堯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不法犯罪之情,亦應有所預見,是被告確有幫助被告蔣仲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雖被告趙文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懷疑過蔣仲堯會把我的帳戶拿去當詐騙使用,因為當時蔣仲堯真的對我很好,所以我才沒有懷疑過(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趙文沁於偵查中即稱:截圖的紀錄在我朋友陳○○那邊(見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友人「陳○○」提供之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93頁),並稱:這是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學弟給我的(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其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趙文沁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其有詢問蔣仲堯借用帳戶之原因,並考慮該帳戶內之餘額,及蔣仲堯向其借用帳戶之時,曾留下截圖等情,顯見被告趙文沁於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蔣仲堯之時,確非無懷疑,被告趙文沁所辯自非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文沁就被告蔣仲堯所為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惟查:
(一)雖被告蔣仲堯於本院曾證稱:我借趙文沁的帳戶,是我請趙文沁去領的(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後改稱:我看完筆錄才想起來2萬5千元是我自己領的,當初錢都是騙來要幫她的,所以我才會說錢是她領的(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就被害人甲○○匯入被告趙文沁中華郵政帳戶中之2萬5千元,究否為被告趙文沁所提領,被告蔣仲堯所述已見反覆。又被告蔣仲堯證稱:投宿佳宏飯店時,我會一個人往外跑,我跟趙文沁借中華郵政帳戶後,我有跟趙文沁拿提款卡,飯店的住宿費用都是我去櫃台付錢(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顯見被告趙文沁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蔣仲堯後,該提款卡均為被告蔣仲堯所持有,且被告蔣仲堯並非實際留宿於佳宏飯店內,而有每日外出之情,相關費用之支出亦均由被告蔣仲堯所提供,何有被告蔣仲堯先將該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趙文沁,再由被告趙文沁提領款向後交付現金予被告蔣仲堯,嗣再由被告蔣仲堯前往飯店櫃台繳納之可能。此外,被告蔣仲堯並證稱:發現趙文沁之中華郵政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有向趙文沁說為何會變成這樣,想把我的錢吞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蔣仲堯對於被告趙文沁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何有將其詐騙所得之金錢,委由被告趙文沁提領之可能。從而,被害人甲○○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2萬5千元,並非被告趙文沁所提領,應可認定。
(二)被告蔣仲堯雖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幫趙文沁付飯店與三餐的錢,她叫我想辦法幫她支付花費,因為我錢用光了,所以才開始騙被害人,因為我要幫她的,所以就使用她的帳戶,她也知道。我跟趙文沁拿帳戶時,跟她說人家要匯款過來,我叫她去領,有時我拿她的卡去領。她知道她提供的帳戶是我去詐騙別人的行為所匯入的款項,我在騙的時候,她有時會在我旁邊,我有時在家上網,有時在飯店,她都知道我錢的來源,都知道我在網路上騙的,我在騙被害人時,趙文沁沒有參與聊天(見偵卷第20頁)。惟被告蔣仲堯於準備程序中稱:要騙的時候沒有跟趙文沁說,但趙文沁應該知道,我只有跟趙文沁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之所以覺得她知道,是因為我都沒有錢了,我是跟趙文沁說我是跟別人在網路上聊天,有人要匯錢給我,所以我想她應該知道,要不然怎麼可能聊天就有錢可以拿(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66頁)。復於本院證稱:我跟趙文沁借帳戶,是跟她說有人要匯款給我,我不知道趙文沁知不知道我在臉書刊登賣手錶的訊息,我只跟她說有人要匯錢給我,她沒有問這筆錢是什麼,我之前騙的時候,她都會在旁邊,我騙過幾次,她也都知道我有騙到錢,但本件我跟她借帳戶時,我以為她應該知道這筆錢是騙來的,我說她有在旁邊看的意思,是我在玩我手機的時候,她在我旁邊,但她不是在看我的手機螢幕,我那時沒錢了,我以為她會知道那錢應該是騙來的,趙文沁看我上網時,應該以為我在聊天(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顯見被告蔣仲堯所述被告趙文沁就其所為詐欺犯行知悉之詞,僅係被告蔣仲堯己身之臆測,尚難遽認被告趙文沁就被告蔣仲堯所為之犯行業已明確、具體知悉。
(三)綜此,本件被告趙文沁就被告蔣仲堯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明確知悉,殊難認定被告二人間就本件被告蔣仲堯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趙文沁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蔣仲堯所為犯行。客觀上,被告趙文沁復無參與本罪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趙文沁係以幫助被告蔣仲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蔣仲堯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文沁所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均徵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蔣仲堯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勞力士廠牌手錶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趙文沁則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蔣仲堯,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文沁係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趙文沁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蔣仲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文沁所涉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文沁幫助被告蔣仲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蔣仲堯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為幫助被告趙文沁支付住宿費用及施用毒品,率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蔣仲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所生損害已略獲填補,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告蔣仲堯詐得之金錢數額非鉅等情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月收入約2百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中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趙文沁僅因被告蔣仲堯之協助,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蔣仲堯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被告蔣仲堯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窒礙警方對詐欺等財產案件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2萬5千元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另衡其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月收入約2百元,家中尚有父母但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蔣仲堯所詐得之金錢業已實際交還予被害人甲○○,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蔣仲堯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蔣仲堯供承:案發當時我住宿的費用都是用手機在網路上刊登要賣東西騙的,當時我使用的手機是NOTE3(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顯見被告蔣仲堯係以其所有之上揭手機為其犯罪工具,是該三星廠牌之NOTE3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趙文沁雖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幫助被告蔣仲堯為詐欺犯罪,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且審諸金融帳戶主要係供個人理財之用,任何人均得申辦取得,無須特殊身分限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是應認系爭帳戶資料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又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給付之金額已遭被告蔣仲堯提領一空,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趙文沁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而獲得報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