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雙錦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44
0⑴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3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5,104元(計算式
:3,200×35.97=115,1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