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毅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二林群豐蔬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其政
訴訟代理人 林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宜小字第23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尚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2
,409元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