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異 議 人
即被處罰人 冼○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民國108
年8月22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認異議人於
民國108年8月5日8時45分許,於澎湖縣○○市○○路台
電舊發電廠所在地之外牆,未經他人許可,以紅色噴漆噴上
「文化已死!失去記憶的城市!」字樣後逃逸,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本案中之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未有主動報案,亦無明
確表達其權利受侵害及對該行為之不許可,警務機關自無介
入之權,係為政治辦案,有組織入罪之嫌;再者,異議人之
行為係針對澎湖縣政府違反程序動工之抗議,是對公共事項
所為之言論,亦屬高價值言論,應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若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分,則無異使公共事務之評論面
臨寒蟬效應,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
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機關因警察
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本法之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二、違反本法
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
43條第2款分別規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8
月5日8時45分許,於澎湖縣○○市○○路台電舊發電廠所
在地之外牆,未經他人許可,以紅色噴漆噴上「文化已死!
失去記憶的城市!」字樣等情,經員警於下午12點至14點執
行巡邏時發現,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
畫面、刑案現場平面圖、海埔路舊台電廠圍牆遭塗鴉案路線
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可信
。異議人雖主張本案之受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未主動報案,亦
未表達其權利受侵害及對該行為之不許可云云,惟查,澎湖
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發現上開情事後,開始調查;並於訊
問行為人及被害人後,認無繼續調查之必要,即作成處分書
對異議人進行開罰,皆符合上開法條之程序規定,並非必須
被害人主動報案始可調查及處罰,又台灣電力公司授權尖山
發電廠總務課長林○○於108年8月5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
表示:「異議人所塗鴉之內容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或授權」及
「當日下午我派員工陳○○至塗鴉現場清理恢復原狀」等語
,均可認定台灣電力公司並無同意異議人為上開之行為,符
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項「未經他人許可」之要
件。另異議人雖稱其行為為表達對公共事項之高價值言論,
應可阻卻違法,然此應屬行為動機問題,不影響非行之成立
,且言論自由非必以強暴手段為之,異議人欲表達其意見,
大可選擇其他合法、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法,如透過新聞
媒體、網路傳播理念,或單純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
等平和方式及管道表達其意見、宣揚其理念,自不得藉此主
張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異議人
1,0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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