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昱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陳興義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4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支票2
紙,面額共計15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支
票正本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法定延遲利
息;嗣追加並擴張請求給付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
易訴訟之合意,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800元,尚應補繳1,485元。
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