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顥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
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
  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220元,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4,3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
  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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