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智祥
陳義琮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為取回被告甲○○先前竊取並丟棄於告訴人乙○○所管理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中油關東橋配氣站內之被告丙○○所有IPhone14Pro手機1支,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55分許,一同侵入告訴人乙○○所管理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中油關東橋配氣站土地內,取回上開丙○○所有IPhone14Pro手機。嗣由告訴人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丙○○、甲○○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87至89頁、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