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榮奕(原名張簡榮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張簡榮奕於民國101年5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三隆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未留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瑟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因張簡榮奕貿然左轉致使林瑟雅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林瑟雅之機車撞及張簡榮奕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車門,使林瑟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張簡榮奕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簡榮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瑟雅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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