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3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世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侵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所載之「於103年10月14日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7行所載之「紀錄」應更正為「記錄」、編號三第2行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世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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